离婚引发的股权大战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3-07-11 15:35:09
【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刘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双方设立了某公司,双方股份分别为50%,且《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决议应对所决议的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2004年,某公司的股权经多次转让,由李某、刘某、黄某、廖某、张某等五人各持有20%,且由李某担任执行董事,实际控制公司,刘某担任某公司监事。2008年,李某与刘某感情破裂,双方到法院诉讼离婚。离婚后,刘某开始联合其他三位股东,跟李某争夺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刘某于2012年10月8日以EMS的形式,书面告知李某于2012年10月26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罢免或更换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2012年10月18日,刘某再以EMS的形式,书面要求李某主持召开决议罢免或更换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议。2012年10月26日,李某缺席,刘某等四人一致决议通过了罢免李某执行董事的决议,更换了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修改了公司章程。2012年11月9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争议焦点】
1、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某公司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应由执行董事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的,方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即应当先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会议。本案中,刘某先于2012年10月8日向李某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相关事宜,再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李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召集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因此,刘某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临时会议的程序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属于违法的。
2、股东会临时会议的表决方式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表决程序。而本案中,刘某与李某曾是夫妻,对公司事务的处理曾高度的一致,因此《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离婚后,刘某召集的股东临时会议,仅有代表80%表决权的股东出席,虽然出席股东临时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了更换执行董事等决议,这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因此,股东会临时会议的表决方式违法《公司章程》的约定,是无效的。
【法院追踪】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行约定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同时,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会决议需经全体股东表决,而该案中的股东会决议仅经出席会议的80%的表决权通过,同时,监事刘某在未通知执行董事李某召集股东临时会议的情况下,先行通知召集召开股东临时会议,违反了《公司法》及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刘某等人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罢免或更换执行董事等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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