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物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5-09-02 16:59:59
【案情回顾】
原告张某和被告范某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7月,原、被告共同到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XX号,建筑面积79.6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已结束恋爱关系,原告主张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更名手续,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本案涉案房屋购房款是原被告哪一方支付?
原告主张因为其名下已经有两处房产,按照当时的政策再次购买是不允许的,于是就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预付款(首付200,000元)和以后的还款(每月还4,011.61元)均由原告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支出凭单及银行卡账务明细,证明其给付开发商购房首付款203,000。
(二)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回执,证明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由原告偿还贷款。
(三)物业费及采暖费票据,证明涉案房产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打理。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范某身份证原件,证明涉案房产购买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原件都由原告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原件也一直都在原告手中,涉案房产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出资250,000万给付原告,由原告代付首付款,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因为2011年7月当时尚未进行限购。被告同时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共偿还贷款四笔。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被告称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经原告之手交付给开发商,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自己有偿还贷款,原告质证称被告偿还的第一笔贷款的钱是原告给的,当时两人关系尚好;2015年双方关系已经紧张,被告偿还该三笔贷款完全为了应诉。
【法院追踪】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是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本案中,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范某名下,但原告提供了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的凭证,且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打理,并交纳了物业费及采暖费,足以证明诉争房产确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被告辩称收款款是其给付原告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查明原告在购买诉争房产前,已有两套住房,原告于诉讼中称因限购政策故将诉争登记在被告名下,不无道理。被告虽偿还四笔贷款,其中第一笔于2012年3月16日,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偿还两笔,第四笔于2015年5月19日,从被告偿还贷款的时间,不排除后三笔与本次诉讼有关。故原告为诉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和被告范某原系恋人关系。2011年7月,原、被告共同到某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XX号,建筑面积79.6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已结束恋爱关系,原告主张房屋系其出资购买,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更名手续,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本案涉案房屋购房款是原被告哪一方支付?
原告主张因为其名下已经有两处房产,按照当时的政策再次购买是不允许的,于是就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预付款(首付200,000元)和以后的还款(每月还4,011.61元)均由原告支付。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支出凭单及银行卡账务明细,证明其给付开发商购房首付款203,000。
(二)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回执,证明购买涉案房产后一直由原告偿还贷款。
(三)物业费及采暖费票据,证明涉案房产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打理。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范某身份证原件,证明涉案房产购买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原件都由原告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原件也一直都在原告手中,涉案房产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出资250,000万给付原告,由原告代付首付款,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因为2011年7月当时尚未进行限购。被告同时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其共偿还贷款四笔。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照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被告称涉案房屋首付款是被告给付原告,经原告之手交付给开发商,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转账凭证证明自己有偿还贷款,原告质证称被告偿还的第一笔贷款的钱是原告给的,当时两人关系尚好;2015年双方关系已经紧张,被告偿还该三笔贷款完全为了应诉。
【法院追踪】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是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本案中,诉争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范某名下,但原告提供了首付款及偿还贷款的凭证,且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负责打理,并交纳了物业费及采暖费,足以证明诉争房产确由原告实际出资购买。被告辩称收款款是其给付原告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查明原告在购买诉争房产前,已有两套住房,原告于诉讼中称因限购政策故将诉争登记在被告名下,不无道理。被告虽偿还四笔贷款,其中第一笔于2012年3月16日,于2015年4月24日一次偿还两笔,第四笔于2015年5月19日,从被告偿还贷款的时间,不排除后三笔与本次诉讼有关。故原告为诉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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