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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律师收费该不该由政府指导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连哲 时间:2015-01-07 13:57:10



2014年12月17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开放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律师服务除了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司http://jgs.ndrc.gov.cn/zcfg/201501/t20150104_659266.html
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
…………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2月17日

 
分析家认为,此举意味着,自2006年以来争议巨大的律师代理婚姻、继承案件,不得风险代理的规定作古。
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国家行政介入由来已久,争议甚大。今日,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了相关资料,看看这一争论的来龙去脉。
 
——————————————————————————
 
律师收费规定的变迁
1956年5月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个有关律师收费的法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确立了律师收费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规定了各类案件收费标准及收费上限。
1981年12月,司法部、财政部发布了《律师收费试行办法》并附律师收费标准表。《试行办法》规定,法律顾问处在确定具体收费数额时,应考虑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诉讼标的的多少等因素。增加了对办理涉外业务,允许同委托人协商收费,对诉讼标的较大而案情又较复杂的民事案件,也允许在规定的收费标准之外,同委托人另商增加收费数额。
1990年2月,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了《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规定了各类案件的收费标准。
1997年,国家计委、司法部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五项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代理民事案件;代理行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仲裁。
而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的法律服务包括:担任法律顾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06年,由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了5项政府定价的律师收费: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代理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并且,办法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此后,各省市纷纷据此制定本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并明确规定了各类案件的具体收费标准。
2014年1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放开了部分民事诉讼案件和各类申诉案件律师服务的市场定价。
 
律师收费是否应当由政府指导
 
支持观点:
1.可规范律师收费,保障委托人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副教授陈宜认为,律师属于专家范畴,由于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双方信息不对称,委托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律师不仅要在因其执业上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承担专家责任,还应在签订合同时对其加以规制,对某些案件规定政府指导价是一项内容。
“律师不应是纯粹追求利润的商业组织,律师还担负着律师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是律师作为法律职业的基石,律师的执业活动的公共性应该把律师服务归入‘重要的公益性服务’,由政府指导价加以规制。”
2.避免律师行业内的两极分化
2006年,时任司法部律师公证司司长宫晓冰认为,西部很多律师月收入达不到政府机关的基本工资,从业不久的律师连交房租都困难,因此在律师服务收费问题上实行政府规制是有必要的。但律师收费本质上受市场调节,如果规制出现问题,可能会导致律师行业内两极分化更严重。
时任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副处长柴磊则认为,各地的收费标准都将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程度,标准有所不同,价格浮动范围较大,也是给律师一个更大的发展空间。
 
反对观点:
1.政府指导价难以落实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宏俊认为,政府的过多干预和严格“指导”忽视了市场的调节作用,在实践中,规制难以获得制定者预想的执行效果,难免成为一纸空文。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李轩认为,律师服务行业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属于服务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律师收费也应实行协议收费而不是由政府定价,即使需要政府定价,收费标准也宜粗不宜细,否则将形同虚设。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业务研究所副教授李奋飞认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在实践能否得到落实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肯定会有律师想法规避这个规定,而且规避的办法是很多的,比如,大幅度提高差旅费、专家论证会支出、法律顾问费。
2.使得律师减少基础法律服务
有学者认为,国家律师业有严格的准入制度,一年一度的司法考试淘汰了许多学子,对律师的学历要求日渐提高,这使得律师人数的增长受到限制。律师成本包括“执业前成本”居高不下,律师的自我定位水涨船高,最基础的法律服务很少有人问津。
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容易导致律师“用脚投票”,一窝蜂都代理非诉讼案件,干脆不代理诉讼案件,使得百姓很难请得到代理诉讼案的律师。
 
相关链接:国外律师收费标准
各国律师收费标准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标准,要求律师按此标准严格执行;二是国家或律师协会规定一个参考标准,由律师和委托人参照此标准协商确定收费;三是国家没有规定标准,完全由律师与委托人协商收取。
我国从法律规定上看属于第一种模式,优点是便于对律师收费监督管理,缺点是收费标准易僵化,难以适应市场经济下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但即使是实行律师统一收费标准的国家,很多都是参照性标准,允许当事人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突破。
 
香港:
香港法律服务收费奉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充分尊重法律执业者(律师、大律师和公证人)与其客户之间的意思自治,律师与当事人间具有充分协商的自由。同时,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平衡法律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又有一系列现行条列和附属法例对法律服务收费进行规范。为解决法律执业者与客户之间关于收费的争议,法律特别规定了讼费评定的救济办法。
 
日本:
日本的收费标准属于硬性规定,涉及财产的诉讼案件、非诉案件、行政案件等先按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胜诉后再按相同比例收取“成功报酬”,败诉则不收报酬(均有专门的计算表),50万日元以下手续费、胜诉费均为15%,超过部分分九个等级递减,最低手续费、胜诉费均为2%。刑事辩护除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外,还按照对被告量刑情况收受不同的胜诉费。
 
欧盟:
欧盟各成员国一般都规定,除法律援助适用特殊规定外,律师对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酬金可以完全自由的确定数额,但丹麦、意大利、希腊除外。对于刑事诉讼,意大利有一个专门价目表规定收费的最低和最高限额。在丹麦,则由国家付给辩护费的专门辩护律师给被告人提供辩护,费用则由法院确定。
对与民事诉讼有关的酬金和开支,欧盟各成员国规定对诉讼事项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收费,对于出庭辩论、调查案情等都有规定的收费标准。
而对非诉讼事项收费标准比较灵活,允许一定程度的自由。另外,许多国家律师收费(除日本外)不论胜诉或败诉都按原来确定的数额收取。
 
美国:
美国各州一般由联邦律师协会设立仲裁解决纠纷示范规定,各州律师协会设立不同的律师收费标准供参考,出于防范恶性竞争压低律师费用和保护律师行业发展的考虑,一般只限定最低收费。收费原则主要采用合理性和意思自治原则。
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一般由政府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指定公诉辩护人或私人律师,费用由政府承担。在民事案件中,法律服务公司得到联邦政府拨款,按照各州贫困人口数向各州分配法律援助资金,为各州民事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而不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文章来源:无讼阅读
整编/无讼观察员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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