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的特别程序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作者: 时间:2016-05-13 10:01:11
摘要:夫妻双方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离婚。由于怀孕的女性以及军人的特殊性,在离婚诉讼中给及特殊的保护,下面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1、诉讼离婚中对女方的特殊保护
《婚姻法》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1)男方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提出离婚请求:
A、女方在怀孕期间。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事实,女方发现自己怀孕并提出上诉的,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
B、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即使婴儿死亡,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仍然受到限制
C、女方在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包括女方早产、人工流产或因计划生育而终止妊娠的情况。
(2)本条规定使用的例外
A、女方提出离婚的;
B、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诉讼请求的,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确实存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事由,一方对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二是妻子随怀身孕,但胎儿不是丈夫所育。
2、诉讼离婚中对军人的特殊保护
(1)对军人保护的方法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军婚进行保护的一项特别规定,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得保护军婚。即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前提下,没有军人的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保证军人在离婚诉讼中处于被告时的胜诉。
人民军队肩负着保护国家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的神圣职责。对现役军人的婚姻予以特殊保护,是我国婚姻立法上的传统,也符合国家与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一规定,有利于军队秩序和军心的稳定,也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军人的特别关怀。
(2)适用保护军婚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A、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藉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职工和其他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均不属于现役军人的范围。
B、“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含义。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而言。如果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本条规定。
C、对“须得军人同意”的理解。现役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现役军人本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军人配偶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
D、军人有重大过错的不适用这一规定。需要强调的是,该规定是有前提的,不能将其理解为只要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法院无论如何就不能判决离婚。在军人有重大过错时,该规定不适用。根据最高法院200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此规定有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这一规定更具灵活性与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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