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支招:如何调查离婚时尚未分割的银行存款?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22-07-20 14:22:24
婚姻关系解除后,若尚有固定资产未分割,相对容易发现和查证。但是像银行存款这些流动性较强的资产则难以被发现,而当事人又无调查取证的权力,往往需要依靠法院向银行调查才能查实。一旦查实,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与一般离婚案件中认定的标准是基本一致的。
以案说法
李某与吴某某于1993年7月6日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吴某婷。2012年12月19日,李某与吴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李某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遂于2013年1月21日提起诉讼,以其在中山市国土房管局查询发现尚有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请求判令:1.吴某某支付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吴某某与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1002房,房屋总价647638元,首付259638元,银行按揭贷款388000元(贷款人吴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吴某某。至2012年12月19日李某与吴某某离婚时止,该房已向银行还款本息合计121444.46元。
庭审中,李某明确要求对上址房产的首期款以及离婚前所还的银行本息予以分割。
庭审期间,李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查询吴某某名下账号存款情况,经查询,吴某某在工行的账户2012年10月10日理财到期转入368805.70元,该账户在2012年12月18日余额为1338.95元;吴某某的农行账号2012年12月17日余额为70733.22元,共计440877.87元。另,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李某先后以“备用金”的名义支取了现金480000元。
上述房产、款项在2012年12月19日离婚协议中没有处理。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二审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
法院判决
关注点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1002房购买于李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吴某某抗辩房产是用其所分得的现金购买,系其个人财产,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另外吴某某的银行存款440877.87元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处理,该款项系李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吴某某称该款系公司的货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提取了的现金480000元,李某称该款均全部用于日常生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注点2:离婚协议中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可于离婚后请求分割
综上所述,李某主张1002房、吴某某的银行存款440877.87元,吴某某主张李某提取的480000元均系夫妻共有财产,理据充分。因上述房产、款项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处理,双方当事人请求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请求分割1002房在离婚前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还银行本息合计381082.46元,故由吴某某支付财产补款190541.23元给李某,1002房所有权归吴某某;吴某某应支付银行存款220438.94元给李某;李某在清宇商行提取的现金480000元应支付其中的一半即240000元给吴某某。上述两项比对,吴某某应支付各项财产分割款170980.17元给李某。
一审判决后,吴某某与李某均提起上诉。
关注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大额支出,若不能提供证据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查,根据吴某某提交的支票存根显示,取款时间发生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收款人注明为“清华”或“清宇”,用途分别注明为“备用金”、“备用”、“备用过年”、“交学费”等,部分支票存根还注明“一部货款”、“板芙税”、“恒基商铺”等附加信息。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取款的时间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协议离婚三年前,其对于款项的用途能够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应当推定为已征得对方的许可。吴某某予以否认,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李某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共同利益,并且款项用途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故法院对于吴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采信李某的诉讼主张,认定上述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其他已经离婚协议书认定并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密不可分,不应认定为李某私自处分财产。故该480000元并非遗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须向吴某某返还240000元。
涉案的1002房购买于李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地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未对1002房进行处理,故李某主张分割吴某某支付的首期房款与已清偿的房贷本息,依据充分。吴某某的银行存款440877.87元同样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得到处理,该款依法应归李某与吴某某夫妻共同所有。
【律师说法】
本案中,李某发现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套房产,并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贷款。因在双方离婚时,并未对此房屋及还贷部分作出处理,法院依法受理立案。
立案后,法院依李某的要求向调查了吴某某名下的银行流水,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存款未分割,在本案一并作出处理了。若案件只是对固定资产房产进行分割,则并无特别之处,特别之处在于本案在立案时是以分割固定资产为由,而后又通过法院的调取发现了更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如本案中李某并未发现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产,未掌握到确定的未分割处理的具体财产的情况下,仅称吴某名下银行账户尚有余款未分割,要求调查吴某某的银行流水并要求法院受理立案。根据笔者的经验,较难让法院立案受理。因此,如实在需分割银行账户的存款,而又无从入手时,是否可以通过其他上文所述的情形,先让法院立案,随后再向法院递交调查申请,以查清未分割的银行账户金额。
另外,本案中,法院对离婚后追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采取认定的时间是截止至离婚当天前账户所显示的余额情况。本案中因在协议离婚时未处理存款,故相对容易认定截止至离婚当天的余额是尚未分割的。而在实践中,如离婚时,对其他账户的存款及转移资金已作分割,则这些未分割银行账户的余额是否有部分是来源于离婚当时所分割的转移的资金?在实际操作上,这涉及到是否会重复分割的问题。
最后,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合理的支取亦会作出审查。本案中,一审中,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取款的480000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故法院认为李某所取出的48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予分割。但二审法院审查了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这取款李某对款项的使用已作合理的解释,认定该款项已用于家庭日常开销,不需再分割。因此,在日常的交易转账中,尤其是较大金额的交易转账,要有证据意识,注意备注款项相应的用途,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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