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问必答丨孩子参加的各类兴趣班、补习班的支出是否属于法定抚养费的范围?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欧美欣 时间:2022-07-12 10:49:21
问:我和孩子的爸爸五年前就离婚了,当时约定孩子爸爸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但是现在孩子大了,需要参加各种培训班、辅导班,抚养孩子的开销比五年前高了很多,这些费用属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范围?我可不可以要求提高对方支付抚养费的金额,或者是要求对方直接承担培训班等费用的一半呢?
答:您好,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抚养费的支付以“必要”为准。如果您孩子所参加的培训班、辅导班等在“必要”的范畴内,当然是可以要求对方支付相关的费用的。
日常子女参加各类兴趣班、补习班的支出可否认定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实践中,因学龄青少年的课外兴趣班和补习等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普遍接受的子女教育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社会上对这部分教育内容所产生的费用也有相当的接受程度。一般来讲,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第一,在父母离婚之前,子女一直有参加相关的课外兴趣班和(或)补习班的课程;
第二,父母的经济条件能够负担相关课外兴趣班和(或)补习班的费用。
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课外兴趣班、补习班的费用法院均予以支持。比如,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决定给子女报读的课程;再比如,子女所参加的教育培训已经超出了利用正常上课时间以外的业余时间进行补习或接受辅导的范畴,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类似问题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其中就明确在处理未成年人抚养费支付问题时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04日)
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
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
2013年,李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审理结果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
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
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
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
一、麻晓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关于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
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
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答:您好,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抚养费的支付以“必要”为准。如果您孩子所参加的培训班、辅导班等在“必要”的范畴内,当然是可以要求对方支付相关的费用的。
日常子女参加各类兴趣班、补习班的支出可否认定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实践中,因学龄青少年的课外兴趣班和补习等已经成为一种社会普遍接受的子女教育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从而社会上对这部分教育内容所产生的费用也有相当的接受程度。一般来讲,凡是符合以下条件的,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第一,在父母离婚之前,子女一直有参加相关的课外兴趣班和(或)补习班的课程;
第二,父母的经济条件能够负担相关课外兴趣班和(或)补习班的费用。
同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并非所有课外兴趣班、补习班的费用法院均予以支持。比如,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自行决定给子女报读的课程;再比如,子女所参加的教育培训已经超出了利用正常上课时间以外的业余时间进行补习或接受辅导的范畴,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类似问题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其中就明确在处理未成年人抚养费支付问题时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04日)
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
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
2013年,李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审理结果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
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
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
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
一、麻晓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
关于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
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
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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