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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法定继承纠纷中,继承人主张分割遗产,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一)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卢俊峰——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05-30 10:46:04


这是一起涉及祖孙四代的法定继承纠纷,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民事案件。鉴于案情比较复杂,小编分为三期来进行阐述。

案情简介:
黄某与陈某泉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分别为儿子陈某一及女儿陈某二。陈某一与关某青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包括陈某1、陈某2、陈某10等共10名子女。其中陈某9早年移民加拿大,现已失联。陈某泉于1929年死亡,黄某于1977年死亡,陈某一于1984年死亡,关某青于1991年死亡。黄某、陈某一、关某青生前均未立下遗嘱。1987年12月15日,陈某10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黄某房产的继承手续。

佛山市公证处凭部分继承人的谈话笔录,及关某青提供的除陈某10外其他继承人的身份证以及部分继承人作出的放弃继承黄某房产份额的《声明书》向陈某10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证明黄某的女儿陈某二、孙子女陈某4、陈某9等9人放弃对黄某房产的继承权,黄某房屋产权由陈某10继承。陈某10凭该《继承权证明书》于1989年3月29日将黄某房产的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陈某10。

2008年2月20日,陈某1发现黄某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10。陈某1、陈某2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遂于2008年11月6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1、陈某2、陈某10等10人共同继承黄某房产。陈某8对涉讼房屋放弃继承权。陈某10辩称陈某1、陈某2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继承开始于1988年5月,到起诉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请求驳回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包括陈某1、陈某2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其中,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证处在未得到除陈某10外其他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的表示的情况下,所出具的由陈某10继承黄某房产的《继承权证明书》无效。陈某10据此《继承权证明书》取得黄某房产的全部所有权的行为亦为无效,故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黄某房产应由除陈某8外的陈某1、陈某2、陈某10等9人共同共有。陈某1、陈某2于2008年2月20日得知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变更为陈某10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其他八位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为陈某10将案涉房屋所有人变更登记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陈某1、陈某2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陈某10认为陈某1、陈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陈某9早年移民加拿大,双方无法提交陈某9的住所,一审法院无法通知其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故在分割案涉房屋时,依法保留陈某9应继承的份额。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位黄某房产由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10共同共有,各占九分之一的房屋产权。
 

二审裁判:
陈某10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处理的是各方当事人对产权人原为黄某的涉讼房屋的继承问题。虽然本案多个当事人作为涉讼房屋的继承人没有参与涉讼房屋处理的公证过程,但只能说明《谈话笔录》、《继承权证明书》的内容对没有参与公证过程的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影响陈某二、关某青、陈某7、陈某8在公证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继承证明书》对所有人员均无约束力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陈某10享有的涉讼房屋继承份额合共为37/44(陈某二的1/2+关某青的12/44+陈某7的1/44+陈某8的1/44+陈某10的1/44)。

《继承权证明书》对于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并没有约束力,上述7人基于陈某一的死亡而享有的涉讼房屋的继承份额并未失去。最后,依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9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从1984年4月陈某一死亡时开始,直至2004年4月即陈某一死亡后的二十年内,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9均无主张继承权利,即使陈某1、陈某2于2009年11月起诉亦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因此,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9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合共7/44)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失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继承法而引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陈某10基于陈某二、关某青、陈某7、陈某8对继承份额的放弃,以及其他继承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取得整个涉讼房屋的继承份额。故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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