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视野下的股权继承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6-12-07 16:42:25
摘要: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兼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之特性,股权也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知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本文不考虑公司章程的例外规定,也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一、夫或妻作为子女,继承一方父或母在某公司中的股权
1、原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如果不考虑遗嘱继承,在法定继承中,只要该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谁将成为股东?
股东资格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比如分红,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比如表决。根据“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只能是享有继承权的夫或妻一方,另一方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也不能由夫妻双方协商由某一方成为股东。
3、离婚时股权尚未分割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现实生活中,存在父或母一人去世但另一人还健在的情况,按照中国人的传统,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一般不会进行遗产分割。如果此后夫妻离婚,如何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
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4、离婚后一方放弃继承怎么办?
通常认为,如果该放弃导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比如不能履行对子女、原配偶的法定义务,则根据最高法院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但是,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况,由于原配偶放弃继承后,并未实际获得财产,就不发生另一方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
少数观点认为,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属于滥用权利,违反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放弃的行为无效。
二、夫或妻作为配偶,继承另一方在某公司中的股权
1、该股权系死者一方在婚前投资设立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规定仅涉及财产的收益问题,不涉及股权本身。在该股权系死者一方在婚前投资设立的情况下,应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法定继承时,配偶和死者的父母、子女同一顺序继承。
2、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
这种情况下,股权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配偶继承相应份额之前,应当对该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确定可被继承的份额。
如何进行析产,不同的方法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其一,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配偶另一方是否能够成为公司股东,类推适用公司法中有关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则可以通过购买或强制购买的方式,以该股权的对价给与离婚的股东配偶以补偿。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可能会把配偶排除在公司股东会之外,使其无法获得股东资格,而只能获得其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然后再在另一半可继承的股权中参与继承。
其二,由于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解决的是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情况,而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并不涉及股权的转让,故不应当采用上述方法,只需要将配偶一方的一半股权和可被继承的另一半股权从数额上析开,再按法定继承确定各继承人在全部股权中的比例即可。根本不需要按第一种方法,先将配偶一方的股权单独析出再决定其是否可以获得股东资格,因为这样的后果,有可能形成变相的缩减死者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而这是与夫妻以共同财产在公司中进行投资的初衷相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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