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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打印的遗嘱,签名摁手印有效吗?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6-11-30 14:31:19


摘要:自书遗嘱属于遗嘱中的特殊形式,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有部分老年人请人打印遗嘱,自己签名或者摁手印安排个人百年后的继承事宜,法律对这种方式形成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下面以案例说说。

留遗嘱房产归再婚妻子

李富与前妻生育子女李成、李平。1991年3月30日,李富与伍芳再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购买了原万盛区某房屋一套(产权人:李富,建筑面积67.4平方米)共同居住。

2005年3月24日,李成单方表示:从2005年3月24日起,李成和李富断绝一切关系,并出具了一份“解除关系书”。

2011年2月15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打印的《赠言》,载明:李富与伍芳的婚后共同财产——重庆万盛经开区某二室一厅住房,按法律规定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赠送给妻子伍芳继承;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的费用也归妻子伍芳所有。该件中签名处“李富”系打印,但摁有手印。

同年10月18日,李富出具一份由他人打印的《遗书》,写明:李富与伍芳的婚后共同财产万盛区某二室一厅住房,按法律规定男方所得的二分之一给妻子伍芳继承;社会保险部门结算的费用也归妻子伍芳所有。该件中签名处“李富”系李富本人书写并摁了手印。

2011年10月25日,李富因病死亡。

一审判决遗嘱合法有效

伍芳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要求按照遗嘱依法由其全部继承李富所有的万盛区某房屋的份额。

被告李成、李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房屋是被告父亲一人出资购买,作为遗产应依继承法规定按份额划分;同时认为伍芳提供的打印件《遗书》不真实,是受伍芳胁迫所写,而且无证人也无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李富与伍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伍芳、李富各对争议房屋的50%享有所有权。法律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为该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争议房屋的50%系被继承人李富的遗产。

虽然被继承人李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伍芳、李成、李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李富于2011年10月18日打印的《遗书》,系被继承人借助设备而形成的自书遗嘱,有其本人签名捺印,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伍芳按照遗嘱继承李富所有的万盛区某房屋的50%份额于法有据。李成、李平辩称伍芳出示的《赠言》、《遗书》是受伍芳胁迫所写且系伪造,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交对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举证加以证明,故辩解亦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伍芳全部继承李富所有的万盛区某房屋的份额。

李平、李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二审改判打印遗书无效

重庆五中院审理认为,伍芳与李富于1991年3月30日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李成、李平二人认为该房屋系李富变卖其个人财产后购买的,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为伍芳与李富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尽管李富在《遗书》中签名捺印,但不符合继承法中对自书遗嘱的“自己书写”、“自己签名”并“自己注明年、月、日”的要件要求,故不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

结合本案中的《赠言》,从其内容文字表述有“男方所得的1/2赠送给妻子伍芳继承”、“在我人生意外后”、“特在身前立言赠送”、最后落款处“身前立言人:李富”等,该《赠言》的性质即可视为李富的遗嘱。该《赠言》的效力与本案《遗书》效力相同,均不符合继承法中自书遗嘱之规定。

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李富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伍芳、李成、李平,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综合伍芳长期与李富共同居住等情况,重庆五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伍芳继承李富50%房屋份额中的20%、李成与李平分别继承李富50%房屋份额中的15%。(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

自书遗嘱不能缺乏法律要件

近年来,遗嘱继承纠纷呈现逐年攀升趋势,且以花样翻新方式涌现,如电脑打印方式形成遗嘱,常见的有被继承人亲自动手借助电脑打印形成遗嘱,或者借助他人之手由他人打印自己签名或者摁手印的形式形成遗嘱等。尤其是老年人在书写能力欠缺时,往往寻求他人借助电脑设备打印遗嘱、自己签名或摁手印的方式立遗嘱,忽略继承法等法律对遗嘱规定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继承人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法律尊重公民通过立遗嘱以合法、正当方式处分自己的身后财产。

遗嘱是要式、单方法律行为,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定遗嘱的效力。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依据该规定,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遗书》内容系利用电脑打印而成,而非用笔书写形成;当事人伍芳也陈述:李富本人并不会使用电脑,打印《遗书》的人并非李富本人。因此,本案中的电脑打印由李富签名并摁手印形成的遗嘱因缺乏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要件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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