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
来源:华南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李小非律师 时间:2016-11-30 13:23:56
摘要:《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方法由双方协议”。下面为您详细介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
1、什么是经济帮助?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经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由经济条件较好的另一方给其必要的经济资助的制度。
夫妻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填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抚养请求权之丧失,使因离婚而无自立生活能力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请求资助,以维持离婚后的生活。
2、经济帮助是适用条件
根据婚姻法四十二条规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事实:
(1)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这里所称的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另外,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对于住房困难的帮助,可以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让对方暂时居住以解决生活困难,但这种帮助是否应由时间限制,法律并未规定。我们认为,帮助的性质是一种扶助,是社会责任的分担,如一直帮助到困难方不再困难为止,对实施帮助方实在有失公允,因此,建议判决时设定一定的期限或条件,使之更为公平、合理。
(2)生活困难的情况在离婚时客观存在。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即应以离婚时的实际状况为准。如果离婚时并不困难,离婚后才出现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无给予经济帮助的义务。
上述两个要件事实,由请求帮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3)对于过错问题,与上一条的相关说明基本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4)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自己同样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并以此为由拒绝对请求人作出经济帮助,法官应当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被请求人的经济能力作出认定。虽综合所有证据、情况,对被请求人的收入和财产情况仍无法作出认定的,应由被请求人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法官可判决其对请求方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事宜可由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综合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能力、谋生能力、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予以判决,判决一次性给付一定的金钱,也可以按月或按规定时间支付固定数额的金钱。但由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这种帮助义务不可能是无限期、无条件的。判决中可以规定时间限制或附加一定的条件。如果帮助期间生活困难的一方另行结婚,或者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收入足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时,帮助方即可终止给付。
3、适用经济帮助的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离婚时一方年轻有劳动力,暂有生活困难,无法维持生活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帮助,也可以是短期帮助;至于帮助时间长短,可以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存能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双方年龄状况、子女抚养来确定。
(2)对于老年人离婚的,一方年老体弱或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安排。
(3)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但是人民法院在判决一方以住房给另一方进行帮助时,应从严掌握。
(4)在经济帮助执行期间,受资助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已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帮助即可终止。
(5)离婚后,一方重新起诉要求对方给予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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